與江蘇省南通市一起,因船舶建設合同糾紛,雙方接連簽訂的3份合同和《變更協議》不被認定有關系,一方敗訴,企業財產被法院拍賣執行,被列入不誠實執行人名單,負責人限制高消費,企業遭受經濟損失的數千萬人面臨倒閉危機,300多名員工面臨裁員。本案中,國內著名法學專家、教授認為雙方簽訂的3份船舶建造合同之間存在內在聯系,法院在同一案件中沒有審查雙方之間的所有爭議,認為本案事實不明確,導致了本案的錯誤心理結果。執行方面認為受到了司法不公,已經對全國政法隊伍進行了中央第六監督組實名反映教育。
雙方簽訂了相關的船舶建造合同
2007年4月30日,九巡公司、上海九順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九順)以共同甲和南通遼聲強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遼寧公司)簽署了《船舶建造合同》(簽約日)。約成寺承諾建造一套內河塔駁船和兩艘110米內河同步船船體。其中一組內河推駁線1組總長106.58米,駁船2組總長83.38米。2007年8月15日,九旬公司與約城公司簽訂了《船舶建造合同》(合同2),并簽訂了建造2艘110米汽艇船體的合同。
2008年2月28日,遼圣寺和九旬寺又作為聯合甲和乙方永興公司簽訂了《船舶建造合同》(合同3),同意乙方建造內河塔駁船1條,駁船1總長95.5米,駁船2總長76.5米。2009年12月16日,遼圣寺和區巡回寺作為甲、乙廣播公司簽訂了《船舶建造合同變更協議》,永興公司同意只建造一條106.58米內河塔駁船。本協議是對原協議的變更,原協議項下的其余條款繼續有效。

(圖為堯盛公司106.58米船舶被九舜公司占為己有)
雙方簽署船舶建造合同后,約成與新宇公司接連簽訂貨船生產設計合同,2007年9月17日和2007年12月14日,約成公司分別向新宇公司支付了1組長106.58米、83.38米船舶、2組長94.5米、77.0米船舶的設計費76,000韓元和77.0米船舶除了將《合同一》,《合同二》項目下的4艘110米建造船只交付給區巡訪公司外,約成公司還為這兩組船只接連從多家公司購買了船舶原材料和建造費用共1400多萬韓元,約成公司購買的這兩組船舶材料均有供應方開具的增值稅發票。
由于九巡公司和遼成公司在合同1、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九巡公司向南京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南京仲裁委員會表示了合同1和合同2系雙方的真實意向,認定其合法有效。由于合同3合同主體,支付預付款的義務人和糾紛解決方法都不同于合同1、合同2,因此合同3與本案無關,不能成為本案判決的依據。因此,在合同第1、合同第2段下,區巡回公司支付了4455274.66韓元,約城向區巡回公司交付4艘船的最終結算價格共支付了33047067.8韓元,區巡回公司又支付了11508206.86韓元,因此,約城公司裁定,必須返還船舶建設金并支付相應的利息。向法院申請不執行沒有得到支持。
于是,區巡回公司向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遼東公司認為仲裁裁決認定的事實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不足,請求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不執行。南通市中院認為,遼圣寺以九巡寺隱瞞主要證據的原因因向南京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而被駁回,因此對遼圣寺提出的抗辯申請不予支持。
遼東公司負責人吳志軍認為,南通市中原沒有認真審查本案實質,而是向南京中原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因此被單方面駁回,不支持抗辯申請。不執行仲裁裁決而撤回是兩種不同的救濟方式。《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無法執行的情況是“第4條:”“缺乏承認事實的主要證據”。但是《仲裁法》第58條沒有明確規定可以撤銷“缺乏承認事實的主要證據”的仲裁裁決的情況。南通市中原不能駁回申請,因為仲裁撤銷沒有支持。
吳志軍表示,截至2008年2月28日,他根據九旬公司提供的船舶圖紙設計,購買了要建造的船舶的大部分鋼材。其中包括合同3和《變更協議》中的原材料。根據設計合同中約定的船舶長度、類型及遼成公司根據設計合同設計的船舶規格準備費,可以看出《合同三》和《變更協議》在簽訂前,《合同三》和《變更協議》個下船已經設計并準備就緒。
關于《合同三》和《變更協議》的執行情況,《變更協議》第10條規定,本合同是對原始合同的變更,原始合同相關條款與本合同沖突的部分以本合同為準,原始合同相關條款繼續有效。《合同三》于2008年2月28日簽署,《變更協議》于2009年12月16日簽署。在《合同三》,各方明確建造了一條內河塔駁船,一條駁船總長95.5米,兩條駁船總長76.5米。中斷與《變更協議》相關的持續建設和建設的兩艘船船長分別為106.58米和83米。約成公司證明了購買根據設計圖計算的船舶重量的費用,區巡回公司也沒有在法庭上反駁。在簽署《變更協議》之前,各方已經切實履行了不是《合同三》約定對象的船舶建造合同。根據《變更協議》,約城公司有義務為已承諾的95.5米和76.5米駁船、尚未承付的106.58米和83米船提供原材料。
另一方面,吳志軍認為,妖城公司的供給和支付都是完成朝鮮的,朝鮮的受援者是船東九巡公司。如果雙方之間在《合同三》中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即雙方沒有任何關系,與永興公司簽訂船體建造合同,約城公司為準備、支付船只不享有任何權利,區巡公司享有接收船只的權利,但無需支付價格。顯然違反了平等有償的民法原則和常識。以合同第3段下的106米駁船為例,約成公司除了提供價值巨大的原材料外,還需要負擔155.6萬韓元的加工費,不享受權利的話,不能對合同義務做出合理的解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侵吞船只的嫌疑犯罪
吳志軍表示,遼東寺受九旬公司委托,向永興公司提供了建設106.58米船舶所需的材料,該船舶已經建成,九巡公司已確保106.58米船舶法國BV船級社《法國船級社檢驗證書》。武漢海事法院和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也承認,區巡回公司向要城公司提供106.58米船舶建設金和相應利息達500多萬韓元。但是,九旬公司為了達到非法侵吞財產的目的,采用了隱瞞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故意將這艘船吸引到永興公司,然后與永興公司私下勾結,非法占有原來屬于遼城公司的所有船只。南通中院的執行記錄中,永興公司也明確表示,這艘106.58米的船只已交付給區巡回社。照片
(照片顯示,約城公司106.58米船舶由區巡回社所有。)
約成寺認為,九旬寺以非法擁有為目的,與永興公司一起采用虛構事實,并利用隱瞞真相的手段,以非法居住約成寺所有船只為由,涉嫌欺詐。
據悉,目前南通市公安局已收到約城公司的申報資料。
國內權威法學專家的意見


2016年7月28日,中國民法學研究副會長、中國人民大學博士生導師楊立教授、中國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副會長、中國人民大學教授湯偉健、北京大學法學院潘劍峰教授和中國政法大學博士生導師阮其林教授等專家對本案提出的專家論證法律意見書,南京仲裁委員會做出的判決判定《合同三》和《變更協議》為仲裁裁決額。人為地割裂《合同三》和《變更協議》和《合同一》、《合同三》和《民事訴訟法》的內在。在同一案件中,由于沒有審查九旬公司和要城公司之間的所有爭議,認定事實不明確,仲裁裁決的結果不公平,不公正,最終判決結果錯誤。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官未能履行仲裁裁決監督義務,存在玩忽職守行為。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不履行法律、客觀、認真、細致的審查義務,對仲裁裁決只審查部分合同,認定事實不明確,沒有盡到監督義務。不執行仲裁裁決而撤回是兩種不同的救濟方式,當事人可以先后采用,不能因仲裁撤回而不支持,當然不支持,也不申請執行。可以不按照《仲裁法》規定執行的情況包括“缺乏承認事實的主要證據”。但是0103010第58條沒有明確規定可以撤銷“缺乏承認事實的主要證據”的仲裁裁決的情況。因此,雖然遼成公司在執行過程中提出的不申請撤銷抗訴和仲裁裁決的主要理由都是“缺乏承認事實的主要證據”,但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遼成公司駁回仲裁裁決申請不能成為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不執行的理由。南通市中原法官應依法、獨立、客觀地重新審查遼東公司在執行程序中提出的不執行申請,但南通市中原法官沒有履行應有的審查義務
2017年1月24日,全國人民大學法工委民法研究室原主任、中國法學會民法研究會副會長姚洪、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教師崔建元、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薛軍、中國政法大學民事訴訟法學教授、博士教師楊秀清等7名法律專家撰寫法律專家論證書,意見書不執行仲裁裁決,適用撤回南通中院認為,南京中院已經駁回了約城公司取消仲裁裁決的申請,不支持約城公司在執行程序中提出的抗辯申請,這不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據悉,吳志軍對自己遭受的司法不公已經實名反映在南通中學院長身上,并再次向全國政法大吳對中央第六監督組進行教育整頓和反映。
船用調節閥,閥門廠家

(圖為堯盛公司106.58米船舶被九舜公司占為己有)